2013年9月22日 星期日

越南政府公告勞動法規定在越南任職外籍勞工若干條文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2013)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其中外籍勞工工作證效期僅有2年,期滿後需重新申請

越南政府網站2013年9月11日報導
商情本文 :
越南政府已於本(2013)年9月5日發布第102/2013/ND-CP號公告,有關勞動法規定在越南任職外籍勞工若干條文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2013)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
前列第102/2013/ND-CP號公告計20條,全文中譯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適用範圍
本公告規範勞動法規範有關核發在越南任職外籍勞工工作許可證、驅逐在越南任職而無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之施行細則。
第2條:適用對象
1.按下列形式在越南任職的外國民的勞工(以下簡稱為外籍勞工):
a)履行勞動合約者;
b)企業內部人員調動者;
c)履行各種經濟、貿易、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教育、職訓及醫療之合約或協議者;
d)按合約提供勞務者;
e)勞務推銷者;
f)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在越南活動之國際組織及外國非官方組織任職者;
g)志願員;
h)成立商業據點的負責人;
i)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技術勞工;
j)在越南參與執行投標計畫及投資計畫案者。
2.僱用外籍勞工的雇主,包括:
a)依據越南企業法、投資法或越南參加執行國際公約規定活動的企業;
b)參與投標及履行合約之外國或越南國內承包商(正承包商、次承包商);
c)獲得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執照成立之承包商、機關組織及企業代表辦事處和分支機構;
d)政府機關;
e)政治組織、社會政治組織、政治社會職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組織、駐越南外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
f)依據法令規定成立的事業組織;
g)駐越南國際組織或外國計畫案所屬辦公室;
h)依據合作經營合約規定駐越南外國合夥方的協調辦公室;
i)依據法令規定在越南執業的律師組織;
j)依據合作社法規定成立及活動的合作社及聯合合作社;
k)依據法令規定成立的廠商協會;
l)依據法令規定獲准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戶及個人。
第3條:用語釋義
本公告用語獲釋義如下:
1.企業內部調動的外籍勞工,係指已在越南境內設立商業據點的外國企業,暫時將其內部人員調動至越南境內商業據點,而至少已在12個月前獲得選用的所屬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及技術勞工。
2.志願員的外籍勞工,係指履行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以自願方式在越南任職而不帶薪的外籍勞工。
3.專家的外籍勞工,係指獲得外國認可為專家,或具備技師、舉人學位或相當水準,且須在其獲得培訓產業任職至少5年以上的外籍勞工。
4.技術人員的外籍勞工,係指至少在專業技術領域參加訓練1年,且須在其獲得培訓領域任職至少3年以上的技術勞工。
第二章
核發工作許可證、重發工作許可證、
驅逐無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
第1節
僱用外籍勞工工作崗位之認定 
第4條:僱用外籍勞工的需求
1.雇主(承包商除外)應於每年負責認定有關越籍勞工尚未能因應每個工作崗位所需求外籍勞工後,向雇主總辦公處所駐地的中央直轄市及省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級人委會)主席提出書面陳述。在執行過程中,若有變更外籍勞工需求時,則雇主應向省級人委會報告。
2.省級人委會以書面核准雇主在每個具體工作崗位,僱用外籍勞工任職。
第5條:承包商僱用外籍勞工的需求
1.對於需僱用符合投標計畫要求專業水準的外籍勞工,則應於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要求中,申報有關執行投標計畫所需外籍勞工的人數、學歷、專業能力及經驗資訊;嚴格禁止僱用外籍勞工執行屬於得標計畫中,而越籍勞工具有執行能力或符合要求的工作,特別是一般性勞工及非經過業務技能訓練的勞工。
有關對承包商進行評價及選用,應按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要求中所列僱用勞工以及越南投標法規定辦理為之。
2.當履行合約時,投資業者應進行監督並要求承包商充分執行參加投標文件,以及相關文件上所提出僱用越籍和外籍勞工內容的承諾。
3.承包商於選用外籍勞工前,負責向投標計畫落實地的省級人委會,提出可選用越籍勞工於其擬僱用外籍勞工工作崗位之建議(檢附投資業者確認的文件)。
對於有需求變更參加投標文件及所提文件上之經認定的勞工人數時,則投資業者應予確認承包商變更需求勞工的方案。
4.省級人委會指導所屬地方機關及組織推薦勞工予承包商。自接獲承包商建議選用500名越籍勞工以上,或選用500名越籍勞工以下的最多2個月或1個月期內,而不予推薦或供應越籍勞工時,則省級人委會審議並核准承包商可選用外籍勞工,以擔任於無法選用越籍勞工任職的工作崗位。
5.投資業者依據法令規定負責輔導、督促及檢查承包商有關選用和僱用外籍勞工的規定;追蹤並管理外籍勞工執行越南法令的規定;依據勞動部規定於每季向勞動廳提報有關外包商選用、僱用及管理外籍勞工的情形。
6.勞動廳於每季與公安單位及相關機關配合,就對轄區承包商落實得標計畫案中任職外籍勞工執行越南法令規定情形,進行檢查。
第6條:僱用外籍勞工之報告
勞動廳應於定期6個月及每年,負責向勞動部提報有關轄區外籍勞工僱用需求、允許僱用外籍勞工需求以及僱用外籍勞工的情形。
第2節
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
第7條:非屬核發外籍勞工工作證外的情況
1.勞動法第172條第1、2、3、4、5、6、7及8項規範的外籍勞工。
2.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的其他情況,包括:
a) 越南向世貿組織承諾開放服務業表中所列11項屬於企業內部人員調動的服務業,包括經營、資訊、營造、配銷、教育、環保、金融、醫療、旅遊、文化休閒及運輸業;
越南工商部輔導有關前列11項服務業所屬企業內部人員調動確認的手續和依據。
b) 依據越南權責機關與外國簽署ODA國際公約規定或協議,進入越境以提供有關專業和技術諮詢服務,或為執行ODA計畫案提供研究、擬定、審定、追蹤評價、管理及落實服務的其他任務。
c) 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得外交部核發從事新聞及媒體活動許可證者;
d) 外國機關和組織所屬教員獲得其本國權責機關指派赴越,於駐越南外國外交機關或國際組織所屬管理國際學校任教者;
e) 志願員;
本條第2項d及e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具備駐越南外國外交機關或國際組織的確認書。
f)具備碩士或相當學位以上,在大學及高等職訓學校的教育單位執行諮詢、教學、研究科學任務為期不超過30天的人士;
大學及高等職訓學校的教育單位,應具備有關外籍勞工執行諮詢、教學、研究科學任務的確認書。
g)進入越境以執行政府中央機關、省級機關以及政治社會中央組織,依據法令規定簽署國際協議的外籍勞工;
政府中央機關、省級機關以及政治社會中央組織應書面通知具有核發工作證權責的機關,有關外籍勞工進入越境以執行所簽署的國際協議。
h)總理核定由勞動部提報之其他情況。
第8條:非屬核發外籍勞工工作許可證的認定手續
1.勞動廳具備認定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外籍勞工的權責。
2.雇主應至少於外籍勞工開始工作前7個工作天,向外籍勞工經常任職地的勞動廳,提出確認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外籍勞工之申請。
3.提出確認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外籍勞工的類別文件,包括:
a)確認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外籍勞工申請書;
b)外籍勞工摘要名單,其內容包括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護照號碼、工作開始及結束日期、外籍勞工任職的工作崗位;
c)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外籍勞工的其他證明文件;
證明非屬核發工作證外籍勞工的文件為正本或抄本乙份,若為外語文時,則免予辦理領事合法化的驗證手續,惟應將其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4.自接獲齊全申請文件起的3個工作天內,勞動廳簽發確認書並寄送予雇主。若不予確認時,則應書面回復並詳列理由。
第3節
核發工作許可證
第9條:核發工作許可證的條件
1.依據法令規定充分具備執行民事能力者。
2.符合工作崗位要求的健康。
3.為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或技術勞工。
對於在越南境內從事診治執業、直接提供診療服務,或於教育訓練及職訓領域任職的外籍勞工,應充分具備越南診療、教育訓練及職訓法令規定的條件。
4.依據越南或國外法令規定,非屬罪犯或被追究刑責的人士。
5.獲得權責機關核准僱用外籍勞工的文件。
第10條: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的文件
1.雇主依據勞動部規定製作之核發工作許可證申請書。
2.依據越南衛生部規定之國外或越南國內核發的健康證明。
3.依據越南及國外法令規定,計至遞件時具備效期6個月之非屬罪犯或被追刑責的確認文件。
4.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或技術勞工之確認文件。
對於從事若干行業及工作的外籍勞工,其專業技術水準的確認文件,可以下列規定的文件取代:
a)外國權責機關核發屬於傳統產業藝術人士之認可;
b)外國足球健將的經驗證明文件;
c)越南權責機關對外籍飛行員核發之駕照;
d)越南權責機關對從事保養飛機業務外籍勞工核發之保養飛機許可。
5.省級人委會就僱用外籍勞工所核准的文件。
6.計至遞件時不得超過6個月的彩色近照2張(4x6公分、不帶帽子、正面拍照、面目及耳朵清晰、不帶眼鏡、白底照片)。
7.依據法令規定可替代護照的證件或護照抄本。
本條第2、3及4項規定的文件為正本或抄本乙份,若為外語文者,則應辦理領事合法化的驗證手續,惟越南及相關外國方皆為屬於參與執行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或依據互惠互利原則或法令規定免予辦理領事合法化驗證手續者則除外,但仍須予以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8.外籍勞工的相關文件:
a)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b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持有外國企業指派其前來該企業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任職的文件,以及其前來越南任職至少12個月前已獲得外國企業選用的證明文件;
b)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c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持有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的合約或協議書,其中應載列有關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任職的協議;
c)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d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持有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提供勞務合約,以及在越南無設有商業據點的外國企業至少工作2年的證明文件;
d)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e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持有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執行勞務供應談判的證明文件;
e)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f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持有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在越南活動的證明文件;
f)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h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持有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以申請成立該供應商所屬商業據點的文件;
g)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i點規定,而有參與已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活動的外籍勞工,應持有外籍勞工得准參與該外國企業活動的證明文件。
本項規定的文件為正本或抄本乙份,若為外語文時,則免予辦理領事合化驗證手續,惟仍須予以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第11條:工作證效期 
發給的工作證的效期不得過超過2年,且按下列若干情況的期限辦理: 
1.擬簽訂勞動合約的期限;
2.外國合夥方指外籍勞工赴越任職的期限;
3.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合約或協議書所列期限;
4.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提供勞務合約或協議書的期限;
5.外國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執行提供勞務談判文件上所列期限;
6.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在越南活動外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證明書上所認定的期限;
7.外國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以申請成立該供應商所屬商業據點文件上所列期限;
8.外籍勞工得准參與已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外國企業活動證明文件上所列期限。
第12條:工作許可證核發程序
1.自外籍勞工於雇主開始任職至少15個工作天前,雇主應向外籍勞工在雇主具有全部作業時間所在地的勞動廳,遞交申請核發外籍勞工工作許可證的申請文件。
對於在中央直轄市及省轄區雇主工作而非擁有全部作業時間的外籍勞工,則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的文件,應向雇主總辦公處所駐地的勞動廳遞送。
2.自接獲申請文件後的10個工作天內,勞動廳按勞動部制定的表格格式,核發工作許可證予外籍勞工,若不予發給時,則應書面回復並詳列理由。
3.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a點規定的外籍勞工,當外籍勞工取得工作許可證後,雇主和外籍勞工雙方應於勞工預計為雇主任職日前,依據越南勞動法令規定簽訂書面的勞動合約。勞動合約上所列內容不得與發給的工作許可證有悖。
自簽訂勞動合約後的5個工作天期內,雇主應將勞動合約抄本併同獲發給的工作許可證抄本,寄送予先前核發工作許可證的勞動廳。
第4節
重發工作許可證
第13條:適用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情況
1.工作許可證被遺失、破損或變更工作許可證上所列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任職地點資訊者。。
2.工作許可證期滿者。
第14條:申請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文件
1.雇主依據勞動部規定製作工作許可證重發申請書。
2.計至遞件時不得超過6個月的彩色近照2張(4x6公分、不帶帽子、正面拍照、面目及耳朵清晰、不帶眼鏡、白底照片)。
3.外籍勞工相關文件:
a)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1項規定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情況,應具備護照或依據法令規定可取代護照的證件抄本,以及經取得的工作許可證(遺失者除外);
b)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2項規定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情況,應具備效期至少為5天之經發給的工作許可證(遺失者除外),惟不可超過發給工作許可證期滿前15天的期限;本公告第10條第2項規範健康證明;省級人委會主席核准僱用外籍勞工文件以及下列之一的文件:
-外國方指派外籍勞工在越南任職的文件;
-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的合約或協議書,其中應載列外籍勞工在越南任職的協議;
-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提供勞務合約,或外籍勞工繼續在越南進行提供勞務談判的證明文件;
-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外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在越南活動的證明書;
-外籍勞工在駐越南外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繼續任職的證明文件;
-外國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以申請成立該供應商所屬商業據點的文件;
-外籍勞工得准參與已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活動的證明文件。
本(b)點所列規定文件為正本或抄本乙份,若為外語文時,則免予辦理領事合法化的驗證手續,惟仍須予以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第15條:重發工作許可證程序
1.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1項規定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情況:
a)自外籍勞工發現工作許可證被遺失、破損或須變更工作許可證上所列內容起的3天期內,外籍勞工負責向雇主提報;
b)自雇主接獲外籍工報告後的5個工作天期內,應向先前核發工作許可證的勞動廳遞件,以申請重發工作許可證;
2.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2項規定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情況:
雇主應至少於工作許可證期滿前5天,惟不可超過期滿前15天的期限,向先前核發工作許可證的勞動廳遞件,以申請重發工作許可證;
3.自接獲申請重發文件後的3個工作天期內,勞動廳重發工作許可證,若不予發給時,則應書面回復並詳列理由。
4.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a點規定的外籍勞工,當外籍工取得重發的工作許可證後,雇主和外籍勞工雙方應於勞工預計為雇主繼續任職日前,依據越南勞動法令規定簽訂書面的勞動合約。勞動合約上所列內容不得與重發工作許可證有悖。
自簽訂勞動合約後的5個工作天期內,雇主應將勞動合約抄本併同獲重發的工作許可證抄本,寄送予先前重發工作許可證的勞動廳。
第16條:重發工作許可證效期
1.本公告第13條第1項規範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效期,相當已獲發給工作許可證的效期,扣除至申請重發工作許可證時外籍勞工已就業的時間為之。
2.本公告第13條第2項規範重發工作許可證的效期,不得超過2年且按下列規定情況之一的期限辦理:
a)擬將簽訂動合約的期限;
b)外國方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任職的期限;
c)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合約或協議書上所列期限;
d)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提供勞務合約上所列期限;
e)外國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進行提供勞務談判文件上所列期限;
f)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外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在越南活動證明書上所認定的期限;
g)外國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以申請成立該供應商所屬商業據點文件上所列期限;
h)外籍勞工得准參與已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活動證明文件上所列期限。
第5節
撤銷工作許可證、驅逐外籍勞工
第17條:撤銷工作許可證
1.撤銷工作許可證的情況:
a)申請核發及重發工作許可證文件上所列內容係屬偽造者;
b)工作許可證期滿者;
c)外籍勞工或雇主不予遵行獲發給工作許可證上所列內容規定者;
d)終止勞動合約者;
e)勞動合約上所列內容與工作許可證不符者;
f)經濟、貿易、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職訓、醫療合約或協議書期滿或終止者;
g)外國方書面通知不再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任職者;
h)雇主終止活動者;
i)外籍勞工遭法院宣判失蹤或死亡、遭羈押者;
j)權責機關及組織就外籍勞工違反越南法令規定,書面建議撤銷其工作許可證者。
2.勞動廳具有撤銷工作許可證的權責。
第18條:驅逐外籍勞工
1.非屬本公告第7條規定對象,在越南就業而無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依據越南法令規定將被驅逐出境。
2.勞動廳議公安單位驅逐無工作許可證而在越南就業的外籍勞工。
當組織及個人發現無工作許可證而在越南就業的外籍勞工,則應通知勞動廳。
3.自認定外籍勞工無工作許可證而在越南就業起的15個工作天期內,勞動廳建議公安單位驅逐該外籍勞工。
4.公安部的責任:
a)輔導有關驅逐無工作許可證而在越南就業外籍勞工的執行權責及手續;
b)輔導有關核發入境簽證予已取得工作許可證、重發給工作許可證,或已充分提交申請核發及重發工作許可證文件的外籍勞工。
c)與勞動部配合,輔導有關將已取得工作許可證、獲重發工作許可證外籍勞工的名單,寄送予出入境管理機關的手續程序。
第三章
施行條文
第19條:施行效力
1.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
2.政府2008年3月25日第34/2008/ND-CP號公告有關在越南就業外籍人士選用暨管理規定,以及政府2011年6月17日第46/2011/ND-CP號公告,修訂政府2008年3月25日第34/2008/ND-CP號公告有關在越南就業外籍人士選用暨管理的規定,自本公告生效起宣告作廢。
3.對於本公告生效後而仍持有效期的工作許可證,免予辦理換發新的工作許可證。
第34條:施行責任
1.勞動部部長、公安部部長、工商部部長及衛生部部長輔導施行本公告。
2.各部長、部級機關及政府機關首長、中央直轄市及省人委員會主席負責執行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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