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4日 星期三

越南政府公告自明(2014)年2月20日起,實施新版貿易法國際貨品買賣、代理外國買賣、加工貨品以及貨品過境活動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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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情本文 :
越南政府已於本(2013)年11月20日發布第187/2013/ND-CP號公告,越南貿易法國際貨品買賣、代理外國買賣、加工貨品以及貨品過境活動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明年2月20日起開始實施,且取代政府2006年1月23日第12/2006/ND-CP號公告。該第187/2013/ND-CP號公告的全文中譯如下 :
第一章
共同規定
第1條:適用範圍
1. 本公告規範貿易法之國際貨品買賣,包括出口、進口;暫進後復運出口、暫出後復運進口;轉口; 委託及受委託出口及進口;代理買賣、加工貨品及貨品過境活動之施行細則。
2. 服務於具有外交身份個人需求的移動資產及貨品,以及依法令規定的個人行李,按政府及總理另行規定辦理。
第2條:適用對象
越南商人;貿易法規範從事貿易活動之其他組織及個人。
第二章
貨品出口及進口
第3條:出口及進口之經營權
1.對非屬外資的越南商人(以下簡稱為商人) :
除屬於本(第187/2013ND-CP)公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暫時中止進口的貨品項目清單外,商人可從事非隸屬其經營註冊產業項目的貨品。
商人所屬分支機構可依據商人之授權,從事貨品進出口之活動。
2.對駐越南的外資商人、外國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適用本公告規定範圍的外資商人、外國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當進行貿易活動時,除應依據本公告規定執行外,尚應執行其他相關法令、越南參與執行國際公約承諾以及工商部公告的計畫時間表之規定。
3.對於具備條件出進口的貨品,當貨品出口及進口時,除應依據本公告規定執行外,商人尚應遵行有關法令規範該等貨品之出口及進口的條件。
第4 條:進出口手續
1. 對於按許可輸入及輸出的貨品,商人進口及出口時,應具備相關部會及部門核發之許可證。
2. 進口及出口的貨品,應確保檢疫、食品安全衛生、品質及標準規範,且於通關前應接受權責機關之查驗。
3. 對非屬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及本條第1及2項規定情況的貨品,僅須向關口海關分局辦理其通關手續。
第5條:禁止出口及進口的貨品項目
1. 禁止出口及進口的貨品,依現行法令規定及本公告所附附錄一所列禁止出口及進口貨品項目清單為之。
2. 有關核准出口及進口屬於本公告所附附錄一所列禁止出口及進口項目清單的貨品,由總理裁定為之,惟本條第3項規定的情況則除外。
3. 凡屬於禁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的貨品,各部會及部級機關可以下列規定的原則及具體情況進行審議,俾准予進口:
a) 供科學研究用進口的貨品:各部會及部級機關依據本公告附錄一所列之分工,進行審議並解決為之。
b) 進口屬於人道援助的貨品:工商部依據法令規定且按權責機關建議的基礎上,審議處理。
c) 本(3)項a及b點所列的貨品,係指不污染環境、不傳播疫病、對人體健康、交通安全、國防安全、社會秩序不予造成影響,以及對越南善良風俗和道德觀念非造成不良影響的貨品。
d) 各部會及部級機關依據本公告附錄一所列分工以及相關法令規定,發布符合進出口稅率表中所列海關稅號(HS)之貨品項目清單及規定。
第6條:按許可證及屬於各部會和部級機關專業管理出口及進口的貨品項目
1. 發布本公告所附附錄二所列按許可證及屬於各部會和部級機關專業管理出口及進口的貨品項目清單。
2. 專業管理的部會和部級機關,應公布獲得核發輸出及輸入許可證的條件及標準規範。核發輸入許可證的手續,應符合總理發布貨品輸入許可證核發的手續機制。
第7條:應施檢疫、食品安全查驗、檢查品質及執行關口規定的出口及進口貨品項目
1. 適用動物、植物及水產檢疫的出口及進口之貨品,於通關前應依據法令規定執行檢疫。
農業部公布適用於通關前須執行檢疫的貨品項目清單;規範該清單所列貨品之檢疫手續、文件類別及具體標準規範。
2. 出口及進口的貨品,應確保食品安全規範;出口及進口貨品應執行衛生檢疫、確保品質、標準規範且依據產品暨貨品品質法、標準暨科技規範法、食品安全法、防範傳染疾病法以及相關輔導規定執行。
依據產品暨貨品品質法、科技規範法、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各部會和部級機關按其掌管權責,發布於通關前適用確保品質、科技規範、食品安全查驗的出口及進口貨品項目清單,且輔導有關對出口及進口貨品執行查驗及確認品質的具體規定。
3. 為因應管理、查驗出口及進口貨品要求、防範貨品非法轉運以及保護越南貨品出口信譽、防範發生貿易舞弊,政府責成工商部按各個時期需要,規定若干貨品適用出口及進口的關口。 
第8條:依據附錄一及附錄二所列貨品項目,公布其海關稅號(HS)及進行調整
1. 各部會和專業管理的部級機關,分別與工商部及與財政部達成有關貨品項目清單和貨品海關稅號(HS)共識後,俾便依據進出口關稅率表所列的稅號,公布屬於本公告附錄一、二及三的貨品項目清單之HS稅號。
2. 總理按工商部於徴詢各部會及專業管理部級機關意見後的建議,裁定有關本公告附錄二及三貨品項目清單之調整。
第9條:若干貨品項目進出口的個別規定
1. 進口汽車:
a) 倘確保規定條件時,准予輸入二手汽車:從汽車製造的年份起至抵達進口港口的使用年限,不得過5年者。
b) 政府根據各個時期管理要求,責成工商部規定有關輸入9個座位以下的客運汽車。
2. 復運出口屬於政府保證進口外匯需求的各種主要物資:僅准以貨幣自由市場兌換收取外幣方式,或依據工商部許可復運出口,出口屬政府保證進口需求外匯平衡的貨品。工商部按各個時期公布適用復運出口許可的貨品項目清單以及組織施行。
3. 輸入菸支和雪茄:工商部依據有關生產經營及使用各種菸支的現行法令,以及向國際相關承諾的規定,具體規範本節貨品之進口。
4. 出口及進口為國防安全服務的貨品:有關出口及進口為國防安全提供服務的貨品項目,依據總理規定辦理。公安部及國防部長依據總理規定,制定核發許可事宜,俾便執行。
5. 國防部及公安部審議,允許暫時出口後復運進口為國防安全提供服務之維修的武器、軍用及安全的設備和器材。
6. 輸入無武裝裝置之非民航用飛機、無安裝軍用武器的鋼殼製造汽車; 蒸汽槍、彩彈以及對國防安全直接造成影響之其他貨品的規定:
a) 取得公安部及國防部建議後,依據工商部許可輸入前列貨品。
b) 工商部與國防部和公安部洽商後,公布前列進口貨品項目清單以及核發其輸入許可的具體規定。
7. 自與越南擁有共同邊界國家輸入木材:工商部輔導有關符合越南及各國法律、越南與各國達成相關協議以及總理書面指導輸入和適用輸入關口的規定。
8. 輸入適用關稅配額管制的貨品:凡屬於適用關稅配額管理清單所列的貨品,專業管理部會核定貨品配額數量。工商部於徵詢財政部和其他相關部會意見後,公布具體項目及規定單一類別項目貨品進口的管理方式。
有關認定單一類別項目貨品適用關稅配額及配額以外的進口關稅,由財政部主政,並與各專業管理部會機關和工商部配合核定後,依法律規定公告之。
9.對於適用外國規範配額出口的貨品:工商部與各專業管理部會和相關產業協會達成共識後,核定配額核配方式,以確保公開、明確性及合理的要求。
10.輸入二手機器設備及科技生產線,應遵行本公告、其他相關法令以及科技部輔導執行本公告的規定。
科技部主政,並與相部會配合發布有關進口二手機器設備及科技生產線的具體規定。
第10條:暫時中止貨品出口及進口
1. 於必要時,總理決定對某固定市場或對某固定貨品項目,實施暫時中止其出口及進口,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符合越南法律或越南簽署或參與執行國際公約的規定。將公開告示總理的決定,俾讓國內外組織及個人知悉。
2. 當總理發布本條規定貨品暫時中止出口及進口決定時,工商部將依據協議規定的手續,知會各經濟組織及相關國家。
第三章
暫進後復運出口、暫出後復運進口及轉口的貨品
第11條:貨品之暫進後復運出口
依據企業法成立的企業,得按下列規定從事貨品暫進後復運出口之經營權:
1. 暫進後復運出口屬於本公告附錄一所列禁止出口及進口,以及法律規範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和暫時中止進口的貨品項目清單;屬於按許可證出口及進口的貨品,則企業應具備工商部許可證。
2. 非屬本條第1項規定的貨品,企業僅須在關口海關分局辦理其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手續。
3. 從事下列貨品暫進後復運出口之經營,係屬於具備條件的經營型態。
a) 本公告第1項規定之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及暫時禁止進口的貨品。
b) 易傳播病源及造成環境污染的貨品。
c) 工商部公告適用特別消費稅的貨品。
政府責成工商部制定本條第3項企業從事暫進後復運出口的具體經營條件,以及前列貨品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條件。
4. 暫進後復運出口的貨品,自完成暫進通關手續後,在越南境內置放的期限不得超過60天,若須加延時,企業應書面寄送先前受理暫進手續的海關分局提出申請,每批暫進後復運出口貨品之每次加延期限最多為30天,且不得超過2 次之加簽。
逾前列規定期限者,企業應將貨品復運出口離開越南國境或銷毀。若輸入越南國境者,則企業應遵行輸入及租稅的規定。
5. 屬於暫進後復運出口的貨品,當輸入越南時,應辦理海關手續並於確實出口離開越境前,應接受海關之監督。
6. 暫進後復運出口貨款之結算,應遵行外匯管理及央行輔導的相關規定執行。
7. 暫進後復運出口之經營,得以2份個別的合約作為履行之基礎:包括越南商人與外國商人分別簽訂的出口及進口合約,其中出口合約可在進口合約前或後進行簽訂。
8. 暫進後復運出口的關口:
a) 暫進後復運出口的貨品,得依法律規定在主要關口或國際關口,辦理其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手續。
對於在其他關口或地點執行暫進後復運出口者,依據總理規定辦理。
b) 對於自與越南擁有共同邊界國家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木材,依據本公告及總理書面指導,工商部輔導適用暫進後復運出口的具體關口。
9.當改轉為內銷之屬於暫進後運出口的貨品,應依據現行管理進出口貨品的機制執行。
第12條:其他暫進後復運出口的形式
1. 對非屬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機器設備、施工工具及模具貨品,可依據越南商人與外國方簽訂之租用及借用合約,准予暫進後復運出口,俾便使用於生產、施工及落實投資計畫案。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手續,得在關口海關分局辦理。
2. 對屬於採取許可證管制暫進後復運出口之出口及進口的貨品,於取得各相關部會和專業管理部級機關同意意見後,依據工商部許可證辦理通關。
3. 貨品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期限,按商人與其合夥方協議,並向關口海關分局辦理登記執行。
4. 商人可依據外國商人要求,暫時進口其已出口的貨品,俾便進行復製及保固後、將貨品復運出口退還予外國商人。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手續,於關口海關分局辦理。
5. 財政部輔導執行下列暫進後復運出口的情況:
a) 不具備合約之供外國貨輪及飛機提供維修、提供汰換服務之暫進後復運出口的零組件;按越南維修廠與外國貨輪業主簽訂合約規定,暫時進口以執行維修貨輪及飛機的零組件。
b) 暫進後復運出口供盛裝出口和進口貨品之週轉性器具。
c) 暫進後復運出口供藝術團、競賽隊及運動團隊演出工具、練習和競賽的設備。
d) 暫進後復運出口俾便在越南以人道為目的進行診療,屬於外國組織所屬供診療用的設備儀器。
第13條:貨品之暫出後復運進口
1. 商人可依據其與外國簽訂維修、保固、生產、施工及出租合約規定,暫出後復運進口各種機器設備及運輸工具,以進行維修、保固、生產、施工及出租,暫出後復運進口的手續規定如下 :
a) 凡屬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暫時中止進口以及按許可證出口和進口的貨品,當執行暫出後復運進口時,應具備工商部許可證。
b) 非屬本(1)項a點規範項目以外的貨品,商人僅須向關口海關分局辦理暫出後運進口的通關手續。
2. 貨品暫出後復運進口的期限,按商人與其合夥方協議,並向關口海關分局辦理登記執行。
3. 除本條第1項a點規定於與外國方妥協前,須取得工商部許可的暫出後復運進口貨品項目外,本條規定暫時出口的貨品,可依據商人與外國方合約上所列協議,准予進行讓賣、贈與及退還外國客戶,或供投資國外作為入股聯營公司資產之用。該批暫時出口貨品的銷註手續,得在辦理出口的關口海關分局為之。
4. 結算供投資國外作為聯營入股資產,或讓賣之機器設備、施工器具及運輸工具的貨款,應遵行央行外匯管理或越南商人投資國外現行的規定辦理。
5. 對屬於禁止進口及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二手消費品及二手零組件的貨品,若該等貨品依據進口合約規定,仍具備屬於在保固期內條件者,得准予暫時出口以進行維修及保固,其暫出後運復進口的手續,得在關口海關分局處理。
6. 對於在國外銷售的暫出後復運進口的貨品,依據現行管理貨品出口及進口的機制執行。
第14條:轉口之貨品
商人得按下列規定從事貨品轉口之經營:
1. 除本條第2項規定項目外,允許以轉口方式經營其他項目的貨品;在越南關口進行轉口貨品的手續,在關口海關分局辦理為之。
2. 對屬於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暫時中止進口及按許可證輸出入項目清單的貨品,僅准商人取得工商部許可證後,在越南關口辦理貨品轉口的手續。對非在越南關口進行轉口的貨品,商人勿須向工商部申請許可。
3. 越南關口進行轉口的貨品,於確實出口離開越境前,應接受海關之監督。
4. 結算貨品轉口的貨款,應遵行外匯管理及央行輔導執行的相關規定。
5. 貨品轉口係分別以2份個別的合約作為執行之基礎,包括貨品採購合約係由越南商人與出口國商人簽訂,貨品售賣合約由越南商人與進口國商人簽訂。貨品採購合約可在貨品售賣合約前或後進行簽訂。
第15條:防範非法轉運
為防範非法轉運、貿易舞弊以及維護越南貨品出口信譽,於必要時,越南工商部於公告採取暫進後復運出口及轉口方式之禁止經營、暫時中止經營的貨品項目清單前,應提報總理審核;制定若干貨品經營條件和適用暫進後運出口的關口,或發布適用工商部許可之暫進後復運出口的貨品項目清單。
第四章
委託及受委託進出口的貨品
第16條:委託及受委託進出口的貨品
除屬於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及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貨品外,商人可委託其他商人或受其他商人委託,以從事出口及進口各種項目貨品。
第17條:按許可證委託及受委出口及進出的貨品
對於適用許可證出口和進口的貨品,於簽訂委託或受委託合約前,委託方或受委託方應具備相關之輸出和輸入許可。
第18條:非 持商人身份的組織及個人,委託出口和進口的貨品
除屬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及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貨品外,非持商人身份的各越南組織及個人,得依據法令規定簽訂合約的基礎上,委託貨品出口及進口,俾便為其組織及個人需求提供服務。
第19條:貨品出口及進口委託方和受委託方之權利與義務 
出口及進口委託方及受委方的權利及義務,由各方於委託及受委託貨品出口和進口合約上逕自協商。
第五章
代理外國方買賣貨品
第一節
代理外國商人買賣貨品
第20條:擔任為外國商人買賣貨品的代理商
1. 除屬於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及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貨品外,商人得擔任為外國商人買賣各種貨品之代理,對須持許可項目清單所列貨品,商人在取得權責機關核發許可後,方可進行簽訂合約。
2. 倘法令對某種固定貨品或勞務項目,有具體規範代理方僅能與單一委託代理方締約時,則商人應依據該規定落實為之。
3. 代理售貨的商人,得以售貨的越盾貨款,結算予在越南具有商業據點的外國商人;得依據越南管理外滙及央行輔導執行的規定,將外匯滙出國外或以非屬禁止出口及暫時中止出口項目的貨品,結算予外國商人;若以屬於按許可證出口項目清單所列的貨品進行結算時,應取得權責機關簽發之許可證。
4. 代理外國商人買貨的商人,應要求外國商人以貨幣自由兌換市場的匯率將貨款轉入銀行,俾便履行代理合約採購貨品。
第21條:稅捐義務
1. 以合約代理外國商人買賣的貨品,應依越南法令規定課稅及執行其他租稅的義務。
2. 越南商人依據法令規定,就其代理買賣貨品合約及活動經營,負責辦理稅捐之登記、申報、繳交各種稅款及執行其他租稅的義務。
第22條:出口和進口手續
凡屬於與外國商人締約代理買賣合約貨品出口和進口時,應依據本公告第4條所列比照貨品出口和進口規定的手續辦理。
第23條:退運的貨品
代理外國商人售貨合約所列貨品,若無法在越南境內銷售時,准予復運出口,其申請退稅的手續,依據財政部規定辦理。
第二節
聘用外國商人在國外從事代理銷售的貨品
第24條:聘用外國商人在國外從事代理銷售的貨品
1. 除屬於禁止出口及暫時中止出口項目清單所列貨品外,越南商人可聘用外國商人在國外代理銷售各種貨品,惟對屬於本公告規定之按許可出口清單所列貨品,僅准商人於取得工商部核准後,方可簽訂聘用在國外從事代理銷售貨品的合約。
2. 聘用在國外從事銷售貨品代理的商人,應與外國商人簽訂代理合約,並依據越南外匯管理及央行輔導執行的規定,將屬於售貨合約上規定收取的貨款,匯轉返國。
3. 以收取貨品方式取代售貨的貨款者,商人應執行貨品進口現行法令的規定。
第25條:稅捐義務
1.凡屬於在國外履行代理合約銷售的貨品,應依越南法令規定課稅及其他租稅的義務。
2.商人依據越南財政部輔導規定,辦理有關聘用外國商人在國外代理銷售貨品活動稅捐登記、申報及繳交各種稅款以及執行其他租稅的義務。
第26條:收回貨品
1.依據在國外代理售貨合約輸出的貨品,若無法在國外銷售時,得准運復輸入越南。
2.本條第1項規定復運進口至越南的貨品,免課徴其進口關稅並准予依財政部輔導規定退稅(若有)。
第27條:出口和出口手續
依據本公告第26條規定按在國外代理售貨合約規定貨品出口並復運進口至越南時,應依據本公告第4條規貨品出口及進口規辦理通關手續。 
第六章
外國貨品之加工
第一節
受外國商人委託加工貨品
第28條:商人受外國商人委託加工貨品
除屬於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及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貨品,以及本公告第36條規範外,越南商人包括外資企業可受外國商人委託加工貨品。對須持許可證出口和進口的貨品,僅准商人取得工商部簽發許可後,方可進行簽訂合約。
第29條:加工合約
加工的合約應以書面文件製作,或依據貿易法規定以具相當法律價值之其他形式締結,且應至少具備下列條文內容:
1- 直接加工方及合約簽訂方之名稱和地址;
2- 加工貨品的名稱和數量;
3- 加工價格;
4- 清算方式及期限;
5- 輸入原料、副料及物資以及供加工用之國內生產原料、副料及物資(若有)之數量、金額及項目清單;原料、副料及物資使用量;物資消耗量及加工時原料消耗比例;
6- 供加工(若有)用之出租、借用或贈與的機器設備金額及項目清單;
7- 加工合約結束時廢料、廢棄物、廢棄產品處理措施,以及剩餘原料、副料、物資,出租及借用機器設備之處理原則;
8- 交貨時間及地點;
9- 貨品商標及貨品之原產地名稱;
10-合約效期。
第30條:原料、副料及物資使用量、消耗量及消耗比例
1. 原料、副料及物資使用量、消耗量及消耗比例,由各方於加工合約協商,其中有考慮於簽約當時越南相關產業加工生產時之使用量及消耗比例。
2. 直接受委託加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起有關進口原料、副料及物資符合加工用目的使用,及加工原副料使用量、消耗量以及消耗比例正確性的法律之責。
第31條:為履行加工合約委託加工方機器設備之出租、借用及進口
受委託加工方可租用及借用委託加工方機器設備,以履行加工合約。機械設備之租用、借用或贈與,應在加工合約上詳列其協議。
第32條:受委託和委託加工方的權利及義務
1. 委託加工方:
a) 依據加工合約協議,提交全部或部分加工的原料及物資;
b) 收回全部加工產品;出租或借用予受委託方之機器設備;加工合約清理後之原料、副料、物資及廢料,惟依據本公告規定之屬於贈與、銷毀及就地出口者,則不在此限;
c) 依據加工合約協議,可指派專家前來越南輔導生產技術及查驗加工產品品質;
d) 負起貨品商標使用權及貨品原產地名稱之責;
e) 遵行越南法令規範加工活動及簽訂加工合約條文規定;
f) 依據相關各方協議且符合貨品出口和進口管理的現行規定,得准就地出口加工的產品、出租或借用的機器設備;剩餘的原料、副料、物資、廢料及廢棄產品,惟應依據法令規定執行稅捐及其他租稅的義務。
2. 受委託加工方:
a) 得准按使用量及消耗的比例,暫時進口免徴關稅以履行加工合約規定的機器設備、原料、副料及物資;得免課徵加工產品的出口關稅;
b) 可委託其他商人承接加工;
c) 依據加工合約協議,得供應全部或部分加工使用之原料、副料及物資,惟對於在國內採購加工用的原料、副料及物資,依據出進口關稅法規定,應繳交其出口關稅;
d) 除屬於禁止進口及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貨品,可收取由委託加工方以加工產品結算的加工費,惟對屬於須按許可及專業管理項目清單所列貨品輸入者,則應遵行核發許可和專業管理的規定;
e) 應遵行越南出口、進口及在國內生產貨品活動,以及簽訂加工合約條文所列規定;
f) 可依據委託加工方授權辦理加工產品;租用或借用機器設備;剩餘原料、副料、物資,廢料及廢棄產品之就地出口的手續。
3. 本公告第1項f點及第2項f點規範就地出口加工產品;租用或借用機器設備;剩餘原料、副料及物資;廢料及廢棄產品就地出口和進口的條件,規定如下:
a) 應遵行貨品出口和進口管理規定,以及依據法令規定執行稅捐及其他租稅的義務;
b) 應具備與外國商人或其合法授權人,及進口商人簽訂之買賣合約。
第33條:轉接加工
商人得從事轉接加工之經營,依此:
1. 加工合約之加工產品,可供作為越南境內其他加工合約使用之加工原料。
2. 加工合約之加工產品,可依委託加工方指定交予其後續加工合約的商人加工。
第34條:加工合約清理及註銷
1. 當加工合約終止或失效時,簽訂合約各方應清理合約並向海關機關辦理註銷之手續。
財政輔導有關受委託加工方向海關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之執行。
2. 清理加工合約的依據,係以加工合約上協商所列原料、副料及物資使用量、物資消耗量及消耗比例所進口原料、副料、物資以及產品出口的數量為之。
註銷加工合約的依據,係以符合實際履行合約之原料、副料使用量、物資消耗量及消耗比例所進口原料、副料及物資;副料和物資復運出口及產品出口的數量為之。
3. 合約規定租用或借用之機器設備;剩餘原料、副料、物資、廢棄產品、廢料及廢棄物,依據加工合約協議處理,惟應符合越南法令的規定。
4. 僅准取得資源環保廳書面允許後,且在海關監督下方可進行銷毀廢料、廢棄產品及廢棄物(若有)。對於不准在越南境內進行銷毀者,則應依委託加工方指定復運出口。
5. 機器設備、原料、副料、物資、廢料及廢棄產品之贈與,規定執行如下:
a) 應具備委託方書面之贈與;
b) 受贈方應依進口現行規定辦理輸入手續;繳交進口關稅及其他租稅捐(若有),並依據現行規定辦理財產註冊的手續。
c) 屬於允許輸入廢料項目清單所列之屬於使用量及消耗比例範圍內的廢料和廢棄產品,勿須辦理海關手續;得免徵進口關稅,惟須繳交加值稅及企業營所稅。
第35條:海關手續
財政部輔導執行有關加工外銷品之海關手續及租稅義務,並追蹤涉及加工合約之出口及進口。
第36條:其他加工的形式
1. 凡屬於禁止出口和禁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之為國外加工、復製及維修的機器設備,若符合下列條件者,方可為之:
a) 由資源環保廳核准之具備加工過程中廢料和廢棄物之處理措施及方案,以確保對環境不予造成污染。
b) 復運出口所有產品和貨品,不得在越南境內銷售。
c) 應取得本公告附錄一所列獲得分工管理的專業部會核准。
2.各部會及專業管理的部級機關,依據本公告附錄一所列分工,具體輔導執行該形式加工之活動。
第二節
委託國外加工貨品
第37條:共同規定
1. 商人可依越南法律規定,委託國外加工之屬於獲准在越南國內市場行銷經營的各種貨品。
2. 加工用輸出的機器設備、原料、副料及物資以及輸入加工後的產品,應依據出口和進口管理的規定執行。
3. 委託國外加工貨品的合約,及貨品委託加工之出口和進口的海關手續,應依本公告第29及35條規定辦理。
第38條:商人委託國外加工貨品的權利及義務
1. 准予暫時輸出機器設備、原料、副料及物資,或從第三國將機器設備、原料、副料及物資轉口予受委加工方,以履行加工合約。
2. 准予復運進口經加工的產品。當加工合約結束時,得准復運進口機器設備及剩餘之原料、副料及物資。
3. 得准在受委託加工國或其他國別市場售賣其履行加工合約所輸出的機器設備、原料、副料、物資以及經加工的產品,惟須依現行規定繳交稅款。
4. 免徴機器設備、原料、副料及物資暫出後復運進口時之出口及進口關稅;若不予復運進口者,則應依進出口關稅法規定,繳交其出口關稅。
5. 可指派專家或技術人員赴國外檢查並驗收加工的產品。
6. 負責貨品商標使用權及產品原產地之名稱。
7. 財政部輔導執行有關輸入加工產品後在國內提供銷售服務之租稅義務。
第七章
過境越南的貨品
第39條:從事運輸貨品過境服務的商人
凡具備從事貨品運輸交接服務營業登記證的商人,可為國外貨主提供品運輸過境越南之服務。
第40條:過境越南的貨品項目
1. 除武器、彈藥及爆炸物品,或具高危險性貨品以及屬於禁止經營、禁止出口、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及暫時中止進口項目清單所列貨品外,允許外國組織及個人所有各種項目貨品過境越南,過境手續得於關口海關分局辦理。
2. 運輸過境越南之武器、彈藥、爆炸物品及具備高危險性的項目貨品,僅准在於取得總理核可後,方可為之。
有關運輸過境屬於具備高危險性清單所列貨品,應遵行越南法律及越南參與執行國際公約的規定。
3. 凡屬於禁止經營、禁止出口及暫時中止出口、禁止進口、暫時中止進口清單所列以及須按許可證輸出入的貨品,於取得工商部核准後,方准予運輸過境越南,惟越南參與執行國際公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辦理。
4. 過境越南而在越南境內執行全程運輸的貨品,應接受越南海關監督;依據規定的關口及運輸路線進出越境;出口離開越境貨品的數量,應相當於其進入越境的原始包裝數量。
5. 具有貨品過境的貨主,應依越南現行規定繳交適用貨品過境的海關規費及其他費用。
6. 過境貨品不得在越南境內銷售,當有必要在越南境內銷售時,應向工商部提出申請。
7. 工商部對與本條規定不同之其他過境協定所列的過境貨品,輔導執行其過境越南的手續。
8. 財政部輔導執行有關過境貨品滯留於倉庫和場地、轉移及變更運輸交通工具及其加延期限的手續。
9. 交通運輸部規定過境的運送路線。
第八章
組織施行及施行條文
第41條:組織施行
1. 財政部依據本公告的規定,指導海關機關定期及臨時提供予工商部、參加管理進出口業務活動的相關部會及部門,有關依據本公告規定從事進出口及各種經營型態廠商活動數據;提供予工商部有關屬於清單所列貨品及國別市場出進口金額,以及相關貨品出口和進口金額的數據。
2. 由工商部主政,並與各部會、相關部門及中央直轄市和省人委會配合,負責查核本公告所列規定之執行;當發現各部會和相關部門發布輔導執行本公告的規定,如與本公告規定有悖時(若有),通知各部會和相關部門進行調整。 
第42條:施行條文
1. 本公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開始生效,且取代政府2006年1月23日第12/2006/ND-CP號公告,有關貿易法國際貨品買賣、代理外國買賣、加工貨品以及貨品過境活動之施行細則。
2. 各部會、部級機關首長、政府機關首長、中央直轄市和省人委會主席負責輔導及執行本公告。

越南政府規定雇主於每月上繳僱用勞工社會保險費時,併同繳交相當所有適用強制社會保險勞工總薪資額2%的工會費

越南政府網站
商情本文:
越南政府已於本(2013)年11月21日發布第191/2013/ND-CP號公告,有關規定工會財務的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明年1月10日起開始實施,且取代政府2008年10月1日第133/2008/QG-TTg號、越南財政部和總工會2004年12月8日第119/2004/TTLT/BTC-TLDLD號聯席、以及財政部2009年1月22日第17/2009/TT-BTC號公告,惟該第191/2013/ND-CP號公告第5條所列繳交工會費的額度及時間之規定,則自工會法開始生效時實施(即從本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前列第191/2013/ND-CP號公告將適用於政府機關、組織、各級工會、軍警力量、依企業法和投資法規定成立及運作的企業(以下簡稱為企業)、事業單位、合作社、聯合合作社、在越南設立而與工會成立和活動有關的國際和外國機關及組織、合作經營合約外資方的協調辦公室、依據勞動法令規定有僱用勞工的其他組織。
有關規定企業繳交工會費額度及時間乙節,依據該第191/2013/ND-CP號公告的規定,繳交工會費的額度,相當於作為計算繳交勞工社會保險費的總薪資額之2%。勞工的總薪資額係指依據社會保險法規定適用繳交社會保險費所有勞工薪資的總和。企業應於每月繳交前列工會費1次,與繳交勞工社會保險費時併同繳交。
對於工會(含基層工會)收取的工會費(含企業與會員勞工繳交)之使用,依據越南工會章程規定為之。

越南預計於去(2012)年底國家的總公債占GDP之55.4%

越南西貢經濟時報周刊
商情本文 :
據越南國會經濟委員會所屬宏觀經濟政策資訊工作小組報告資料顯示,預計於去2012年底,越南總公債占GDP之55.4%,其中國內公債及國外公債分別占GDP之25.8%及29.6%(其中越南2011年總公債占GDP之54.9%,國內公債及外債分別占GDP之24%及30.9%)。
另據前列報告內容亦指出,若加上非獲得政府擔保之企業的國外公債(主要為國營企業),公營銀行的債務,公營企業發行之債券等,則越南公債已竄升高達GDP之95%,遠超過越南安全的門檻債務(占GDP之60%)。
越南政府於2012年計發行200兆越盾政府債券、政府擔保債券及政府信用債券(相當於100億美元),其中政府債券高達115兆越盾(相當57億美元),較2011年成長85%。另據ADB統計資料指出,越南債券在區域內快速成長,同時亦代表償付債款的義務與日俱增。

台塑集團決定在越南增資5億美元

Vietnam Investment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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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知越南加入跨太平洋經濟夥伴關係協議後,可望獲得產品出口享受零關稅的優惠,台灣台塑集團決定在越南增資5億美元,以提升其生產紡織、纖維及塑膠的能力。
據台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總經理洪福源在台灣媒體(taipei Times)上表示,該集團將在越南同奈省斥資1億美元,以興建一座加工生產聚苯乙烯廠房,年產為20萬公噸,俾便為在越南的電家廠的需求原料提供服務。
此外,台塑將在同奈省斥資4億美元,以興建一家電廠,以提升其同奈廠房生產紡紗、聚酯纖維、丙烯薄膜(BOPP)的能力。
目前台塑為越南最大的投資外商。台資企業在同奈省投資紡紗、聚酯纖維、丙烯薄膜產業的投資額10億美元。
台塑去(2012)年取得營業額為8億800萬美元,較2011年同期成長109%。一旦獲得同奈省政府核准前列增資擴廠計畫時,台塑在該省投資總額將提升為15億美元。
除了在同奈省投資以外,台塑還在越南河靜省永安經濟區內興建東南亞最大的一貫作業煉鋼廠及港口,投資金額約為100億美元。該集團已建設完竣公司辦公樓、旅館及員工住宅等工程。其他作業如港口及第一座熔爐工程正在建設中。預計這座熔爐將在2015年開始投產營運。
台塑集團決定將年鋼筋的產量從750萬噸提升至2,250萬噸。這個計畫的投資總金額從99億美元提升至270億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