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4日 星期二

越南政府公告外資企業重新登記、轉換型態及換發新投資執照手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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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情本文 :
越南政府為執行國會去(2013)年6月20日通過第37/2013/QH13號企業法第170條修訂案,已於去年11月21日發布第194/2013/ND-CP號公告,有關外資企業重新登記、轉換型態及換發合作經營合約形式投資執照的規定,並規定自本年1月15日起開始實施,且取代政府2006年9月21日第101/2006/ND-CP號,及2003年4月15日第38/2004/ND-CP號公告的規定,惟對於在2006年7月1日前獲核發投資執照,在2006年7月1日後活動期滿而仍未進行解散,且依據本(第194/2013/ND-CP號)公告第6條規定而有建議申請繼續活動的外資企業,則自本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
前列第194/2013/ND-CP號公告規定計21條,其中重點規定摘譯如下如次 :
一、 適用範圍(第1條):本公告規範適用於:
1. 2006年7月1日前獲得核發投資執照之外資企業,執行重新登記及轉換型態。
2. 2006年7月1日前獲得核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之合作經營合約,執行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之換發。
3. 依據企業法和投資法規定,尚未換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之參與執行合作經營合約各方,以及尚未或已辦理重新登記之屬於2006年7月1日前獲得核發投資執照外資企業的權利及義務之規定。
4. 2006年7月1日前獲得核發投資執照,而尚未辦理重新登記的外資企業,以及尚未換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之合作經營合約的投資執照之變更的規定。
5. 屬於專案法令規定成立和活動的外資企業,則其辦理重新登記從該專案法令規定辦理。
二、 適用對象(第2條):
1.於2006年7月1日前獲得核發投資執照的外資企業,包括 :
a) 聯營企業
b) 全外資企業
c) 依據政府2003年4月15日第38/2003/ND-CP號公告,有關將若干外資企業轉換為股份公司形式活動的外資股份公司。
2.己於2006年7月1日前獲得核發投資執照,而屬於合作經營合約的各方。
3.政府管理機關負責受理外資企業重新登記、轉換型態及換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
三、用語釋義(第3條):
1.「重新登記」係指本公告第2條所列企業辦理重新登記,俾便依據企業法規定進行活動者。
2.「轉換企業」係指本公告第2條所列企業辦理轉換企業型態,俾便依據企業法規定進行活動者。
3.「換發投資執照」係指參與履行合作經營合約各方,將其已於2006年7月1日前取得投資或營業執照換發為新的投資證明書。
4.「重新登記的企業」係指本公告第2條所列規定辦理重新登記後獲核發投資證明書的企業。
5.「轉換型態的企業」係指本公告第2條所列而依據企業法規定,獲得轉換型態的企業。
6.「尚未辦理登記的企業」係指本公告第2條所列依據企業法規定,而尚未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
四、重新登記、轉換型態及換發投資執照之決定權(第4條):
1.於2006年7月1日前取得投資執照的外資企業,可依據企業法、投資法及本公告規定,行使有關辦理企業重新登記、轉換型態以及舉辦管理活動的時間之決定權。
對於在2006年7月1日前成立,而依據投資執照規定於2006年7月1日後活動期滿的外資企業,而仍未辦理解散企業手續且有建議申請繼續活動者,應在2014年2月1日前辦理企業重新登記。
2.參與合作經營合約活動的各方,可依據投資法規定辦理換發投資執照之登記,以獲得核發投資證明書。
五、對已於2006年7月1日前獲得核發投資執照,而己於2006年7月1日後活動期滿,而仍未進行解散且有建議申請繼續活動的企業,辦理重新登記的規定(第6條):
1.依據投資執照規定而在2006年7月1日後活動期滿,而有建議申請繼續活動的外資企業,若符合下列規定條件者,得辦理重新之登記:
a)企業從事經營的產業別,非屬禁止經營的產業項目,若經營的產業別係屬於具備經營條件的項目,則企業應符合辦理重新登記當時法令規定的條件;
b)投資計畫案應符合規劃,都市基礎工程結構、土地規劃使用、建築規劃、礦產和其他資源探勘、開採及加工規劃;
c)承諾逕自負起有關活動期滿後至重新登記期間各項交易及義務之責;
d)向政府充分切結執行租稅的義務;
e)尚持有所有或散失所有資金的企業,應承諾在辦理重新登記後最多3年期內,增加其所有資金至少相當其章程資金額。
2.對於在2006年7月1日後活動期滿,而仍未進行解散且有建議申請繼續活動企業,適用之投資優惠和義務。
a)適用符合投資執照上所列自活動期滿後至辦理重新登記期間的相應法令之規定;及
b)從辦理重新登記起則適用重新登記當時現行法令的規定。
3.發給企業的投資證明書,自其先前投資執照期滿後開始生效。
4.企業應在2014年2月1日前辦理重新之登記,逾期而不辦理者,則應依據法令規定解散並終止企業活動。
六、辦理重新登記後企業適用的型態(第7條):
1.具1名投資業主的全外資企業,重新登記後轉成為1名成員型態責任有限公司。
2.聯營企業及具有2名投資業主以上之全外資公司,重新登記後轉成為2 名成員以上型態責任有限公司。
3.股份公司重新登記後仍為股份公司。
七、辦理企業重新登記要件(第8條):
1.登記手續要件:
a)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認之重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後2名成員以上型態責任有限公司的公司成員,或股份公司的創始股東名冊;
b)合格之投資執照、變更投資執照以及變更投資執照證明書抄本(若有);
c)符合企業法令規定之公司章程修訂草案;
d)聯營企業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外國投資業者(適用於有多名外國投資業主)相關達成共識文件或董事會會議記錄,或投資業者確認文件(適用於全外資企業);股東大會有關同意辦理重新登記及通過章程修訂草案的會議記錄(適用於股份公司);
e)業主或企業投資業主,或全外資企業董事會,或聯營企業董事會或外資股份公司股東大會有關企業重新登記和通過章程修訂案之決定書;
f)重新登記後屬於公司成員的個人及法人證明證件,以及企業法定代表人證件;
g)重新登記之前續2年的企業財務報表;
h)法令規定涉及變更企業內容的相關資料。
2.凡屬本公告第6條規定的企業,除本(8)條前列第1項規定要件外,企業應補充提交:
a)逕自負起有關活動期滿後至重新登記期間各項交易及義務責任之承諾書、充份執行政府租稅規定承諾書;
b)依據計畫投資部2011年3月31日第04/2011/TT-BKH號公告,適用於國營企業、企業和外資投資計畫案表格格式系統規定第04-CS/SXKD號的表格格式,填寫從投資執照期滿之前續年份至重新登記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報告。
3.對於辦理重新登記而有要求變更經營及變更投資計畫內容的企業,除按本(8)條第1及2項規定文件外,應補遞符合投資和企業法規定變更內容的相應文件。
4.辦理重新登記文件製作為1式3套,其中至少有1套為原始文件,若屬於應呈報總理或徴詢各部會意見審議者,則應製作成1式10套的文件,其中至少有1套為原始文件。
八、企業重新登記的手續程序(第9條):
1.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按本公告規定要件向核發投資證明機關遞件。
2.對非屬徵詢各部會意見者,則核發投資證明書機關於接獲齊全合格申請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審議並發給投資證明書。
3.凡須徵詢各部會意見者,則核發投資證明機關於接獲齊全合格申請文件起不得超過45個工作天內,審議並發給投資證明書。發照機關得自接獲申請文件的15天期內,書面徵詢意見。
4.對不予核准或要求補正文件者,發照機關寄送書面通知企業並詳列理由。
5.發照機關負責在投資證明書上載列有關先前投資執照、變更投資執照或變更投資執照證明書所列之權利、義務、投資優惠及承諾或條件(若有)。
6.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於收受投資證明書(新)時,應向發照機關繳回已獲核發之投資執照、變更投資執照或變更投資執照證明書正本。
九、 辦理重新登記後企業的權利及義務(第10條): 
1. 企業辦理重新之登記,將繼承企業重新登記前全部合法之權益、負起其尚未結清債務、勞動合約及其他義務之責。
2. 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具有下列權利,得 :
a) 依照投資證明書上所列內容進行活動;
b) 依照投資執照上所列條件活動期限,繼續享受投資優惠;
c) 得保留企業原來名稱、戳章、帳戶及廠商稅號,惟若屬於重新登記時變更相關資訊,或為符合企業法、投資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強制須變更者,或依投資業者有需求變更以符合法令規定者,則除外;
d) 享受法令規定之其他權利。
3. 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具有下列義務:
a) 繼續執行投資執照上所列條件或承諾;
b) 負起重新登記文件上列內容誠實及正確性之責;
c) 遵行企業法、投資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
十、未辦理重新登記企業之權利及義務(第17條):
1. 可依據獲核發投資執照及公司章程規定繼續活動;對於投資執照及公司章程上尚未規範的內容,得依據企業法、投資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具體如下:
a) 擁有1名業主的全外資企業,得適用1名成員型態責任有公司的相應規定;
b) 擁有2名業主以上的全外資企業及聯營企業,得適用2名成員型態責任有限公司的相應規定。
c) 本公告第2條第1項c點規定的股份公司,得適用股份公司的相應規定。
2. 得申請變更公司章程與投資執照,惟屬於調整活動期限,以及變更產業而使活動期限隨之變更者,則除外。
3. 可保留企業原來名稱、戳章、帳戶及註冊之廠商稅號,惟投資業者為符合法令規定而有需求變更者除外。
4. 得依據投資法令規定落實新的投資計畫案。新投資計畫案活動期限,符合投資執照上所列企業活動的期限。
依據企業法、投資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擁有其他權利及義務。
十一、企業轉換後之權利及義務(第13條):
1. 企業可同時接合辦理重新登記執行轉換企業。
2. 企業繼承企業轉換前之全部合法之權利及負起其尚未結清債務、勞動合約及其他義務之責。
3. 轉換後企業得繼續落實先前發給投資執照上所列條件、承諾以享受投資優惠。
4. 轉換後企業應符合有關法令對轉換個案的相應規定。
5. 企業負起申請轉換文件所列內容的誠實和正確性之責。
6. 轉換後企業擁有法令規定之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二、未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及未辦理換發投資執照或營業登記證的合作經營合約,有關變更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的手續程序規定(第20條):
1. 申請變更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之未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以及未辦理換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的合作經營合約形式,可依據投資法若干條文施行細則規定,向核發投資證明書機關遞件,俾便獲得審查調整。企業與履行合作經營合約各方負起有關申請調整文件上所列內容之誠實和正確性的責任。
2. 核發變更投資執照或變更營業執照之手續、程序及要件,依據投資法、企業法及相關輔導執行規定辦理。
3. 核發投資證明書機關自接獲齊全合格申請文件後的15個工作天內,審議並發給變更投資執照或變更營業執照。
4. 對於須徵詢各部會及部門意見者,則審議並核發投資證明書的期限,自接獲齊全合格申請文件起不得超過45天。發照機關得自接獲申請文件的15天期內,書面徵詢意見。
5. 對不予核准或要求補正文件者,發照機關送書面通知企業並詳列理由。
十三、尚未辦理重新登記企業投資執照之調整(第19條重點摘譯):
1. 核發投資證明書機關將對尚未辦理重新登記企業,或尚未辦理換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的合作經營合約,依據法令規定審議其變更投資執照(含營業執照)之申請;核准以調整投資執照證明書或調整營業執照證明書形式,變更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若投資業者有建議時,發照機關將核發投資證明書,以取代先前發給的投資執照,並在投資證明書上充分載列先前投資執照所列內容。
2. 變更投資執照內容享受之投資優惠、適用投資條件及其他內容,適用於變更當時的法令規定。
3. 對於不申請變更的內容,企業或履行合作經營合約各方按先前核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上所列規定繼續執行。
4. 對尚未辦理重新登記的企業,若屬於下列情況者,核發投資證明書機關僅以簽發核准書面文件的方式,而勿須變更其投資執照:
a) 倘於企業主要辦公處所所在之中央直轄市及省轄區內申請設立交易處、代表處、倉庫及產品推廣店(非含製造性質者),
b) 變更中央直轄市及省轄區內企業之主要辦公處所地點者,惟變更企業於工業區、經濟區、高科技園區內與區外地點者除外。
對於有需求變更投資執照所列屬於本(19)條第4項a及b點規定內容者,發照機關依據規定受理其變更執照。
我商可在越南法律書館www.thuvienphapluat.vn網站,下載前列第194/2013/ND-CP號公告全文(越文版),其中包括合作經營合約換發投資執照或營業執照要件與木續程序等規定,俾便參用。

2013年越南農林水產出口金額達275億美元

據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稱,去(2013)年越南水產出口金額達67億美元,較前(2012)年成長10%。林產品出口金額為56.5億美元,較2012年成長15%。
惟越南主要出口農產如稻米、咖啡等產品出口金額卻均衰退。具體言,2013年越南稻米出口量為661萬公噸,減少17.4%,出口金額約29.5億美元,衰退19.7%。
咖啡2013年出口總量為132萬公噸,減少23.6%,出口金額約27.5億美元,衰退25%。
橡膠出口量為107.8萬公噸,減少5%,出口金額約25.2億美元,減少11.6%。
越南腰果出口總量創歷史新高,為25.7萬公噸,成長15.8%,出口金額為16.3億美元,成長9.7%。
胡椒出口量為13.3萬公噸,成長14%,出口金額約9.01億美元,亦成長14%。
茶葉出口金額為2.22億美元,減少6.3%。
木及木製品出口金額為53.7億美元,成長15.2%。
木薯及其產品出口量及出口金額均大幅衰退,出口量為310萬公噸,減少26%,出口金額為11.1億美元,衰退18.2%。
雖然越南農林水產出口金額達275億美元,惟越南進口肥料、農藥、原料木及木產品、飼料及其原料、橡膠、水產、腰果、黃豆、玉米等產品之進口金額亦達188.4億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