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2日 星期六

越南政府公告自本(2014)年1月1日起,對投資開發及經營工業區等基礎設施實施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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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情本文:
越南政府已於去(2013)年11月12日發布第164/2013/ND-CP號公告,修訂政府2008年3月14日第29/2008/ND-CP號公告,有關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經濟區的規定,並規定自本年1月1日開始實施。
前列第164/2013/ND-CP號公告規定的若干重點如下:
一、 核發開發並經營工業區投資證明書(執照)的條件:
(一) 符合發展工業區總體規劃、經權責機關核可之土地規劃及使用者;
(二) 中央直轄市及省所屬開發,且已受理業者進駐投資登記、發給土地承租證明及轉出租的工業區之工業用地的總面積,應至少達60%者。
二、 對於己開發的工業區,而其投資擴大的工業區部分,若非屬同一業者投資營造及經營其基礎設施工程時,則核發投資證明書的條件,將比照新開發工業區的條件為之,核發投資證明書的具體條件如下:
(一) 符合發展工業區總體規劃、經權責機關核可之土地規劃及使用者;
(二) 中央直轄市及省所屬開發,已受理業者進駐投資登記、發給土地承租證明及轉出租的工業區之工業用地的總面積,應至少達60%者;
(三) 具備業已興建並投入使用的廢水集中處理廠。
三、 對於規模從500公頃面積以上,而具有多家廠商合作參與投資營造及經營個別地區基礎設施工程,或屬於單一件總體計畫中而與都市區、其他經營滙集區接合的工業區,則於擬定其開發細部計畫前,應依建設部輔導規定製作其興建的共同規劃。
四、 開發屬於規模從200公頃面積以上或座落於特別、第1及第2級都市內,而其位置係於國道、靠近國防地區、保護歷史遺跡區、名勝區、國家或區域所屬生態保護區旁邊的工業區,於提交省政府核可前,應取得建設部、計畫投資部及相關部會和部門書面的意見。
五、 發給在越南從事貨品買賣活動營業執照的加工出口廠商,應於其廠商及加工出口區範圍以外設置分支機構,以從事該項活動。
六、 加工出口廠商得向越南國內市場採購建材、文具、糧食、食品和消費品,俾為任職企業員工生活、辦公室運作及興建工程提供服務。加工出口廠商及售貨於加工出口廠商的人士,可選擇執行或不執行前列物品之進出口關務的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