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 星期四

越南政府公告新版企業營所稅法施行細則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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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政府為執行2008年6月3日企業營所稅法,以及國會於2013年6月19日通過企業營所稅法修訂案,已於去(2013)年12月26日發布第218/2013/ND-CP號公告,企業營所稅法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2014)年2月15日起開始實施,且適用於2014年的計稅期,同時取代政府2008年12月11日第124/2008/ND-CP號、2011年12月27日第121/2011/ND-CP號,以及本年8月13日第92/2013/ND-CP號公告企業營所稅法施行細則第2及3條的規定。
前列第218/2013/ND-CP號公告計20條,其中有關企業適用稅率及享受優惠租稅規定如下:
A、 稅率(第10條):
依據企業營所稅法修訂案第1條第6項規定之企業營所稅率執行:
1) 企業營所稅率為22%,惟本(10)條第2及3項規定適用32%至50%及適用20%稅率,以及本(第218/2013/ND-CP號)公告第15及16條規定享受優惠稅率的對象除外。
對於適用本條規定22%稅率的對象,自2016年1月1日起則適用20%的稅率。
2) 依據越南法令規定成立及活動的企業,包括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貨品和勞務活動的事業單位,而年總營業額不超過200億越盾者,得適用20%的稅率。
認定適用本(A)項規定20%稅率對象的年總營業額,係以其前續年售賣貨品和勞務的總營業額為之。
3) 對於在越南境內從事尋覓、探勘及開採石油天然氣和珍貴資源適用的企業營所稅率為32%至50%,其中對於從事尋覓、探勘及開採石油天然氣活動者,總理按財政部建議就依據其開採地點、條件及蘊藏量,裁定符合適用於個別投資計畫案及經營單位的具體稅率,惟屬於白金、黃金、銀、錫、鵭、銻、珍貴寶石、稀土礦者,適用的稅率為50%。凡屬於在本公告附錄享受優惠企業營所稅地區清單所列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而獲得交付礦區的面積70%以上者,則適用40%的企業營所稅率。
B、優惠稅率(第15條):
1)15年適用10%的優惠稅率,適用於:
a)進駐本公告附錄地區清單所列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經濟區、高科技園區以及依據總理決定成立資訊科技區投資執行新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b)落實屬於研究科學與發展科技、依據高科技法規範優先投資發展高科技產業清單所列高科技項目之應用;培育高科技及培育高科技企業;依據高科技法規範優先投資發展高科技產業清單所列高科技項目之冒險投資;投資興建培育高科技與培育高科技企業的經營單位;投資開發水廠、電廠與供排水系統、橋樑、陸路、鐵路、航空港、海港、河港、機場、火車站以及總理核定之其特別重要的基礎設施工程;生產軟體產品;生產複合材料(composite)、輕質材料、珍貴材料;生產再生能源、綠能以及自廢棄物生產能源;發展生物科技新投資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本點所列投資生產軟體產品的計畫,係指依據法令規定生產軟體產品流程以及軟體產品清單所列軟體產品之從事生產的計畫案。
c)落實屬於環保領域,包括製造處理污染環境設備、觀測設備和環境分析設備;處理污染與保護環境設備;蒐集並處理廢水、氣體及固體廢棄物;複製及再使用廢棄物投資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d)高科技企業、應用高科技的農業企業。
對於取得高科技企業及應用高科技農業企業證明書,而依據企業營所稅法規定刻正享受,或己享受完畢優惠企業營所稅的企業,則高科技企業及應用高科技農業企業享受的優惠額度,相當於以本公告第15條1項和第16條第1項所列優惠規定,扣除其己享受優惠(含稅率及享受租稅減免)的時間認定為之。
e)從事生產領域活動新投資計畫案(適用特別消費稅與採礦投資計畫案例外)之企業所得,惟須滿足下列規定條件之一:
1-計畫案投資資金規模至少為6兆越盾(謹註:目前官價滙率1美元兌換21,036越盾)、自發給投資執照後資金到位期限不得超過3年,且最遲應於取得營業額的3年後每年總營業額至少為10兆越盾者;
2-計畫案投資資金規模至少為6兆越盾,自發給投資執照後資金到位期限不得超過3年,且應最遲於取得營業額的3年後僱用逾3,000名勞工者。
本點所列勞工的人數,係指具備簽訂全時間作業勞動合約的勞工人數,不含期限1年以下勞動合約及半時間操作的勞工人數。
2)適用10%稅率的所得項目如下:
a)從事教育訓練、職訓、醫療、文化、運動及環保領域社會化之企業所得;
總理核定本(2)項所列執行社會化企業之型態、規模及標準清單。
b)出版社依據出版法規定從事出版活動之所得;
c)報章機關依據報章法規定從事報章活動(含在報章上進行廣告)之所得;
d)企業從事投資經營出售、出租、出租後出售國民住宅,而為住宅法第53條規定所列對象提供服務之所得;
本項規範國民住宅,係指政府或各種經濟型態投資興建並符合住宅法規定住用房屋、出售價格、出租價格、出租後出售價格、購置、租用及租用後購置國民住宅對象的標準,且認定適用本項所列10%稅率的所得,並不附屬於簽訂購買、出租及出租後出售合約簽訂的時間。
e)企業之所得,涵蓋植林、照顧與保護森林、於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養殖水產及種植農林產;生產、繁殖與雜交植物及飼養動物種苗;開採及精製鹽品,惟本公告第4條第1項規定者除外;投資保管收穫後農產品、保管農水產品及食品;
f)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及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以外,從事農業、林業、漁業及鹽業領域活動的合作社所得,惟本公告第34條1規定的所得除外。
3)10年適用20%的稅率,適用於:
a)於本公告附錄地區清單所列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執行新投資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b)企業落實投資計畫案,包括生產高級鋼;生產節能產品;生產農林漁及鹽業用機器設備;生產農業灌溉設備;生產及精製家畜、家禽及水產飼料;發展傳統產業;
凡在本(3)項a和b點規定所列地區及優惠產業執行新投資計畫案的企業,自2016年1月1日起適用17%的稅率。
4)適用於人民信用基金及微觀經濟組織的稅率為20%,惟從自2016年1月1日起適用17%稅率。
依據本(15)條第1項規定享受10%稅率期滿後的人民信用基金及微觀經濟組織,則改轉為適用20%的稅率(惟從2016年年1月1日起則適用17%的稅率)。本(4)項規定微觀經濟組織,係指依據各信用組織法成立及營運的組織。
5)屬於本(15)條第1項b及c點規定享受租稅優惠的計畫案,若屬於須特別吸收投資之具有大規模及高或新科技者,則可展延其享受租稅優惠期,惟適用10%稅率的總期時間,不得超過30年。總理將按財政部建議,核定本項適用10%稅率的展延時間。
6)本(15)條規範適用租稅優惠期,係自新投資畫案首年取得營業額連續計起為之;對於高科技企業及運用高科技的農業企業,自獲得認可為高科技企業及運用高科技農業企業日起為之;至於應用高科技的企業,則自獲核發應用高科技證明書日起為之。
C、減免稅:
1)4年免稅及後續9年應繳稅額之減半,適用於:
a)依據本公告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新投資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b)依據本公告附錄地區清單所列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及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落實屬於社會化領域新投資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2)4年免稅及後續5年應繳稅額之減半,適用於:本公告附錄地區清單所列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及經濟社會條件困難以外地區,落實屬於社會化領域新投資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3)2年免稅及後續4年應繳稅額之減半,適用於:本公告第15條第3項規定新投資計畫案,以及進駐工業區(座落經濟社會條件順利地區的工業區除外)執行新投資計畫案之企業所得。
本(3)項規定之經濟社會條件順利地區,係指屬於特別等級都市、中央直轄市第1等級都市以及省轄屬第1等級市轄屬市內郡區;若工業區同時座落經濟社會條件因難及順利地區時,則其享受優惠租稅之認定,將依據擁有工業區面積較大的地區為之。本項規定特別等級及第1等級都市,依據政府告都市分類的規定認定之。
4)本條規範租稅的減免時間,得自享受租稅優惠投資計畫案取得課稅所得首年後起連續計算為之,對於自首年取得營業額後3年而無課稅所得的新投資計畫案,則其租稅減免期從第4年計起。至於本公告第15條第1項規定高科技企業與應用高科技農業企業享受租稅的減免期,則自獲得認可為高科技企業和應用高科技農業企業的時間起為之。
對於在首度計稅期內,企業落實享受租稅減免新投資計畫案之生產經營活動時間,若在12個月以下者,則執行新投資計畫案的企業,可選擇立即享受屬於該計稅期內之租稅減免優惠,或向稅務機關辦理後續計稅期開始享受租稅優惠之登記。
5)從事屬於本公告規定優惠租稅產業及地區之刻正執行投資活動的企業,若有計畫擴大其生產規模、提升產能與更新生產科技計畫,若符合下列3項標準規定之一者,可選擇為其正在執行投資計畫案活動的剩餘時間(若有)享受租稅優惠,或享受因擴廠帶來增加所得租稅減免的優惠。本(5)項規範增加所得享受租稅減免的優惠期,得比照屬於享受優惠企業營所稅的相同地區和產業執行新投資計畫案的租稅減免優惠期限辦理。
本項規範擴大的投資計畫案,應符合下列規定標準之一:
a)本公告規定屬於享受優惠企業營所稅的產業,或依據企業營所稅法規定進駐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或困難地區執行投資的擴大計畫案,當該擴大計畫案完成並投入活動時,其增加的企業固定資產之原始價值至少從200億越盾,或至少從100億越盾者;
b)增加企業固定資產的原始價格,占投資擴大前企業固定資產總價值至少從20%的比重者;
c)增加的產能設計,占投資擴大前產能設計至少從20%者。
對於正在營運的企業,而有投資擴大屬於本公告規定所列享受租稅優惠的產業及地區之計畫,若無法滿足前列規定標準之一者,則其投資計畫案執行的剩餘時間,得比照其正在營運投資案享受的租稅優惠規定辦理。
對於選擇享受租稅優惠之投資擴大的企業,則其投資擴大所增加的所得部分應予分列核算;若不克予以分列時,則其投資擴大的所得,應以其投入生產經營使用新固定資產之原始價格,占企業固定資產總價值之比例認定為之。
前列規範享受租稅減免的期限,係從完成投資擴大計畫案投入生產經營取得所得的年份計起;若於其首3年尚未取得所得者,則自其投資擴大計畫案首年取得營業額的第4年計起,為享受租稅減免之期限。
本規範享受租稅的優惠,不適用於企業併入、併購後擴大或正在活動的投資計畫案。
D、其他適用租稅減免的情況(第17條):
1)僱用10至100女性勞工而女性勞工占經常操作勞工總人數逾50%,或經常僱用逾100名女性勞工而女性勞工占經常操作勞工總人數逾30%之從事生產、營造及運輸的企業,則企業享受減免的營業所得稅額,相當於其給付女性勞工之下列的增加費用:
a)職業訓練費;
b)給付於由企業舉辦及管理托兒所和幼稚園任教女性老師之薪資和津貼(若有);
c)年度多付健康檢查的費用;
d)給分娩後女性勞工的補助。財政部與勞動部配合,具體制定給付本(1)項規定的補助額度;
e)給付女性勞工分娩後依據制度規定得准休息及哺育,而仍予執勤時間的薪資和津貼;
2)僱用少數民族勞工的企業,其獲得減免的企業營所稅額,相當於其給付屬於適用規定制度,而政府尚未對少數民族勞工提供補助之職業訓練、住宿補助、社會保險及醫療保險的費用。
3)對於向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內組織及個人,執行屬於優先轉交領域所列科技轉交的企業,得享受因轉交科技所得計算企業營所稅之50%。
E、提撥企業發展科技基金(第18條):
企業提撥之發展科技基金,依據企業營所稅法第17條及企業營所稅法第1條第11項規定辦理,其中對於依據越南法律規定成立及活動的企業,可從其年度計稅的所得,最多提撥10%以設置發展科技基金。
F、適用企業優惠營所稅的條件(第19條):
企業適用的優惠營所稅之條件,依據企業營所稅法第1條第12項規定辦理。
1) 企業應將享受優惠企業營所稅(包括優惠稅率及租稅減免)的生產經營活動的項目分列;若無法將營業額或獲准扣除支出費用分列的企業,則享受租稅優惠的營業額或獲准扣除的支出費用,以其占企業總營業額或獲准扣除支出總費用的比認定為之。
2) 本公告第4條第1及4 項、第15條及第16條所列租稅優惠,以及第10條第2規定的20%稅率,不適用於下列所得項目:
a) 資金轉讓、入股權轉讓及不動產轉讓所得,惟本公告第15條第2項d點規定投資經營國民住宅所得,則不在此限;投資計畫案轉讓、投資計畫案參與執行權轉讓、探勘和開採礦產權轉讓所得;越南境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得;
b) 尋覓、探勘及開採石油天然氣、其他珍貴天然資源以及開採礦產活動所得;
c) 依據特別消費稅法規定從事經營適用特別消費稅勞務活動所得;
d) 本公告第3條第2項規定與享受優惠租稅生產經營活動並無關連的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於符合本公告第15及16條規定享受優惠產業及地區條件的情況)。
3) 對於企業在同一時間內,而同時可享受多種租稅優惠額度的所得,則企業可選擇享受最有利的優惠租稅。
4) 對於正在享受企業營所稅優惠期間的企業,若企業於計稅年度內無法滿足企業營所稅法修訂案第1條第7、8、12項所列優惠租稅的條件之一,以及本(第19)條規定者,則不准享受該計稅年度的租稅優惠,而應以22%的稅率繳交,以及本公告第10條第2項規定年度總營業額不超過200億越盾的企業,則按20%稅率繳稅,惟渠等自2016年1月1日起,將共同適用20%的稅率。
對屬於本公告第15條第1項e點規定的投資計畫案,自獲核發投資執照(因發生客觀因素,例如清理場地、政府機關理行政手續,或由發生天災與、火警而獲得發照機關認可並提報總理核准,以致投資計畫進度遭延緩除外)後3年,或自取得營業額首年計起後第4年,而企業執行的投資計畫不符合本公告第15條第1項e點所列規定時,則不准享受企業營所稅優惠,同時企業應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並繳交先前各年(若有)業己申報享受的優惠企業營所稅,且依賦稅管理法規定獲非視為具有虛報的行為。至於正享受租稅優惠期中,若企業具有一年計稅期無法滿足本公告第15條第1項e點規定優惠租稅條件時,則不准企業享受該年度企業營所稅的優惠。
5)本公告第15條第1及3項、第16條第1、2及3項規定享受優惠租稅的新投資計畫案,係指首次執行或與刻正落實獨立性投資的計畫,惟屬下列的情況則除外:
a)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割、分立、併入、合併及變更企業型態,所形成的投資計畫案;
b)轉讓所有業主(包括繼承企業資產、經營地點及產業項目,而繼續生產經營活動所執行之新投資計畫)所形成新的投資計畫案。
享受本公告第15條及16條優惠租稅的投資計畫案,應取得權責機關核發投資執照投資證明書。對於投資資金額150億越盾以下,且非屬具備投資條件產業清單所列項目,而接合成立新企業之國內投資計畫案,則認定其投資計畫的文件,為企業登記證。
G、適用以營業額百分比繳交企業營所稅的對象(第11條):
凡屬企業營所稅法第2條(稅捐人)第2項(企業營所稅法第3條規定具課稅所得之應繳交企業營所稅的企業)第c點(在越南設有常駐單位的外國企業,繳交其在越南境內之與常駐單位活動並無關連所產生應課稅所得之企業營所稅)及d點(在越南非設有常駐單位的外國企業,繳交其在越南產生課稅所得之企業營所稅)規定的企業,其應繳交的企業營所稅額,以其在越南境內售賣貨品和勞務營業額的百分比計算為之,具體規定如下:
1)從事勞務者:5%,惟從事餐廳、大飯店及賭場管理勞務為10%;接合貨品提供勞務供應者為1%;若無法貨品與勞務價值分列者,則為2%;
2)以就地進出口形式或依據國際貿易條文(Incoterms)供應及配銷貨品者為1%;
3)權利金:10%;
4)租用飛機(含租用飛機零組件及引擎)、貨輪者:2%;
5)租用鑽台、機器設備及運輸工具(前列第四項規定則除外)者:5%;
6)融資利息:5%;
7)轉讓證券及國外再保險者:0.1%;
8)衍生財務勞務:2%;
9)營造、運輸及其他活動項目:2%。
H、新舊法適用規定(第20條):
1)對於本公告生效前而計至2013年計稅期滿,刻正享受企業營所稅優惠之具有投資計畫案的企業,包括已獲核發投資執照、投資證明書或企業登記證(投資資金額150億越盾以下,且非屬具備投資條件產業清單所列項目,而接合成立新企業之國內投資計畫案),而依據企業營稅法令規定尚未享受優惠的投資計畫案,則准予按該等法令規定享受其計畫執行剩餘時間的優惠;若符合本公告規定優惠租稅條件時,則可選擇正在享受的優惠,或依據本公告規範所列新投資計畫案執行剩餘時間(適用於執行投資計畫案成立的新企業),或擴大投資執行剩餘時間(適用於正在享受投資擴大的投資案)享受的優惠(包括優惠稅率及租稅減免期)。
至2015年計稅期截止前,而企業具有屬於正在享受本公告第15條第3項規定20%優惠稅率的投資計畫案,則自2016年1月1日起,准予其計畫執行的剩餘時間,改轉為適用17%的稅率。
有關認定享受租稅優惠的剩餘時間,得自依據越南外國投資法、國內投資法以及本公告生效前發布企業營所稅法規範享受優惠租稅連續計起為之。
2)自企業轉型、變更所有人、分割、分立、併入及合併後具有投資計畫或成立的企業,若仍符合法令享受企業營所稅及轉列虧損條件者,則應負起執行企業或投資計畫案分割、分立、併入及合併前繳交企業營所稅(含罸款若有)交的義務,同時得繼承企業享受的優惠企業營所稅(含未轉列的虧損款項)。
3)解決屬於本公告生效前存在的租稅、決算租稅及減免稅問題,依據本公告實施前所發布越南外國人投資法、鼓勵國內投資法以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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